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九十年聲沒字第二八七號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五○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