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
陳石山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二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撤銷上開緩刑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執行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上諸外商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指定用於鐘錶及其組件或手提包等上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遭警方查獲後之不詳日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綽號「 史特龍 」之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意圖欺騙他人,在臺北市○○街○○○號三樓之十七陳列,而欲販賣與他人,致與前揭附表所示之外商公司所生產之同類商品產生混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暨被害人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自前案案發以來,即無再行進貨仿冒商品,更無販賣仿冒商品,被查扣之仿冒商品均係前案遺留下來之物,伊將之置放在箱子中,未曾加以陳列或販售;被查獲當天,伊正在打包準備終止營業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獲檢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搜索當日被告尚開門營業,現場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而扣案之皮包,最少有二只以上排在牆上陳列,手錶則置於箱中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之警員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甚明,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三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電話服務登記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如附表仿冒商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商家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附卷足憑。被告雖提出新亞太商場店位租賃契約書載明台北市○○街○○○號新亞太商場三樓編號第十七號店位之租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辯稱前一次被查獲後,因為沒有地方放置那些東西,我妹妹幫我租個地方放置,後來因為租約到期,我去打包那些東西想要處理掉那些東西,正在整理打包時就被查獲,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然查查扣之手錶種類十二種,總數量八十一支、皮包二種共十一個,其所需存放之空間有限,被告又非居住於該店面,而係另有住家(自稱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果伊無販賣之意,應將該其所稱剩餘之仿冒物品存於上址家中,又其自稱住家三房二廳二十餘坪,將上開物品置於家中亦無困難之虞,竟將該仿冒商品置於營業中之店面,且明目張膽將皮包掛於牆上陳列,其有販賣之犯意,實昭然若揭,所辯無販賣之意,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所租房屋是否到期,是否打包查扣物,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被告係明知其為仿冒品,業據其於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販賣仿冒之商標商品罪。至辯護人稱被告此次行為與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判決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該案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與本案被查獲兩案相距已近一年七月,難認兩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難成立連續犯之關係,是辯護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所及,自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仿冒品並陳列,雖查無已販出之事實,然仍成立販賣罪。再上開商標均為國際知名品牌,被告甲○○明知而販賣此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冒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已出售仿冒品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販出任何仿冒品,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販賣之連續犯,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公訴人認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為詳究,遽信被告所辯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厚利、所用之手段、仿冒他人商標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砌詞責,及其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違反商標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服刑完畢,此案為其入監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供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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