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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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路邊白色實線外之道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大新幹三號電線桿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街駛出欲進入大新路,乙○○本應遵循行車方向,竟為貪圖便利反左轉逆向駛入大新路路邊白色實線外道路,朝甲○○對向行駛而來,甲○○於約二十公尺前見狀,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採取任何減速措置,僅向左偏駛閃避,詎乙○○為駛入該處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甲○○之行車動向,即貿然自該處橫穿越道路,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措施以致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擊乙○○機車之左前側,二人同時人車倒地(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乙○○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併兩上肢麻木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朝著伊逆向行駛而來,伊往內側車道行駛要把車道讓告訴人走,是告訴人突然轉過來要橫越馬路,伊是被告訴人撞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右開時間,係沿著大新路路邊白色實線外之道路行駛,而告訴人自大新四街駛出後未依大新路該路段行車方向,即左轉駛入大新路,沿該路路邊白色實線外車道逆向朝被告行駛而來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明確。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伊看到告訴人逆向而來之後,伊車就往內側行駛要把車道讓給告訴人過,但是告訴人卻也往內側斜(即往左邊斜),所以兩車就發生碰撞了˙˙˙因為當時實在是措手不及,伊沒有煞車就撞上去了、伊撞到告訴人之前,在約十公尺左右前即看見告訴人等語;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伊是走在大新路外側車道外面的路邊˙˙˙就轉九十度要過馬路,才剛轉過去沒有多久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兩車肇事後位置及車損狀況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第六、一0至一一頁)顯示:兩車碰撞後分別倒於路中白色虛線兩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足徵告訴人之機車已然由路邊駛進外側車道之中心處而與該向車道約呈九十度垂直狀態,而被告機車車頭處係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顯見本件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被告行車動向,而被告方面則認以其車速要可快速通過告訴人之機車,即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相競合以致本件車禍肇事。至告訴人雖一再指陳本件其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始穿越道路,是被告突高速駛來撞及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為一直線道路,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陳稱當時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告訴人駛入該處對向車道,橫越道路之際並未注意被告行車動向,自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所指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高速行使所致,尚無可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前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參諸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發生車禍前在多遠的距離看到告訴人?)大概在十、二十公尺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內側逆向行駛,所以伊就稍微往內、外側車道的分隔線靠,沒想到告訴人就突然轉過來要橫越馬路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違規橫越道路固有疏失,然被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行駛,以致對於告訴人違規駕駛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其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車禍撞擊點在被害人乙○○機車前車頭側邊,可見伊已採取必要之防範,否則應當撞擊被害人乙○○機車之車尾,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害人乙○○誤判距離,冒然衝向路中間以圖過街,駕車違規橫越馬路撞及伊所而發生事故駕機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合,委無足採,且如前述,本件雖告訴人過失與被告過失兩相競合併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依法仍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併兩上肢麻木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九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偵查中雖將本件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雖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緣於告訴人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惟該鑑定意見書,除據被告在警訊之陳述外,未見有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對於前述鑑定結果,顯係執其片面之詞而為鑑定,且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相左,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指陳:本件被告係在駕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其有業務過失云云。惟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要旨);本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駕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且核諸上開卷附肇事後現場照片,其亦非駕駛業務車輛,是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自己車輛,顯非為公司執行其駕駛業務,其因肇事致人於傷,按上說明,顯與刑法上之業務要件有間,告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與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犯後一再否認過失責任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謂告訴人指述不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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