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輝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自97年5月5日起執行至101年9月4日止,被告並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入,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又贓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惟已經被害人 蕭智鴻 具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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