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泉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第3行之「10
7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應更正為:「107年9月1日中午12時34分」,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第3行之「107年
8月89日下午1時30分」,應更正為:「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45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補充:「被告廖茂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考)。查本件被告所詐得現金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交通運輸服務之應付車資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僅犯2次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次犯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為牟得非分之財,對告訴人陳文
燦、 葉時孝温大明 等3人造成一定之財損,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分別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2,000元、2,600元之借款,以及各詐得車資1,600元、580元、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詐得8,48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車資無從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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