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軍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范盛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6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327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併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該2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先主動坦認施用第1、2級
毒品後,由警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8年6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327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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