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垃圾人」為「垃圾人,真的,幹,垃圾」、更正「像你這種人就是垃圾」為「垃圾人,社會怎麼會有你這種垃圾,垃圾」,並刪除「沒卵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發於本院之自白」、「行動電話錄音檔譯文」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 林茂盛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後,竟即於社區大廳內公然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