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 陳長良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邱琪典 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3號被告王彥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傑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大勇一街口左轉入大勇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前行,適有邱琪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勇一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處正停等禮讓轉彎車輛先行,即遭王彥傑駕車撞及,致邱琪典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琪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傑於警詢中供認其跟前車左轉後即聽到碰撞聲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琪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