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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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7號再抗告人爆米花互動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世傑 相對人新加坡商媒達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崎祐一郎 代理人 紀天昌 律師
張雅涵 律師 曾郁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3紙(下稱系爭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3張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共計1,500,000元,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等於1,500,000元,而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