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中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中晉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構成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中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50分同意採集尿液前,雖僅主動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係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是其顯係於本案之全部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有施用毒品斯舉之其中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