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來祥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來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康來祥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地下機車道時,適有 古龍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同方向行經該處之際,康來祥所騎之機車右側後視鏡與古龍鳳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古龍鳳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踝2公分撕裂傷、左肘及左手及左臂挫擦傷、左腰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古龍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康來祥明知其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事宜或報警或等待員警到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
9頁、第113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來祥對上開時、地騎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頁、24頁、本院卷第67頁、1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龍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6頁、偵卷第11頁、1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97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原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已將原條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6日犯騎車肇事逃逸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屬單親家庭,而平日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其子女學生證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6頁、第26-27頁)。又其平日以打零工為生(參警卷1頁),且其於案發前即患有右跟骨骨折術後併攣縮之情《醫囑:病患因上述疾患,右踝永久遺存運動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29頁),另於案發後,已罹嚴重型憂鬱症,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不但平日身心狀況均已欠佳,且家庭經濟狀況亦屬社會底層之低收入戶。又被告於案發當晚6時許,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因當場人車倒地後,其臉部、四肢等處亦受有多處擦挫傷等情,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可按(警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發生車禍時,因撞到地下道兩邊的牆面倒地後,當時僅知道有人扶伊起來,並問伊要不要替叫救護車,伊說不要,要回家,所以伊被扶起來後,當時腦筋已是一片空白,又因急著要回去煮飯給小孩吃,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復參諸被告之二女兒 康敏軒 於偵訊亦證述:(當晚家裏沒煮鈑),伊回到家時走進房間,就看到父親躺在床上,眼睛腫起來,伊問他怎麼了,他說他摔車,並說當時是急著要回家才發生,伊看他臉腫的蠻嚴重,問他怎麼不去看醫生,他說這個會自己好,伊看他清況很嚴重,就立刻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等語(偵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仍不顧身體傷勢急欲返家為家人準備晚餐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當時騎車肇事後,雖身體亦多處受有擦挫傷,然仍急於返家為家人準備晚餐之犯罪情狀,已屬顯可憫恕。復參諸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受傷,左踝2公分撕裂傷,左肘及左手及左臀挫擦傷,左腰挫瘀傷」,核與被告前揭所受之傷害程度,其兩人當時所受之傷害程度,亦屬相當,故若對被告逕科處本罪最輕之法定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騎車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惟已有上開足以憫恕之原因,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當時特殊狀況,及有急欲返家堪予憫恕之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所為雖難謂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亦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顯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平日亦熱心參與各項社會公益活動之等情,復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高雄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暨單親家園感謝狀、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3-37頁),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