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康來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康來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地下機車道時,適有 古龍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亦由南往北同方向行經該處,康來祥機車之右側後視鏡與古龍鳳機車之左側視鏡發生碰撞,古龍鳳當場人車倒地,致古龍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踝2公分撕裂傷、左肘及左手及左臂挫擦傷、左腰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古龍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康來祥明知其業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事宜或報警或等待員警到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來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龍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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