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處理並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續住至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就地改建時為止,被上訴人不允准,事後同意上訴人續住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乃事後行為,與上訴人請求續住至宿舍改建之內容不同,為其片面之意思表示,乃一新要約,上訴人不同意。
㈡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雙方並無約定返還之期限,縱有借貸關係,
亦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六十年間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占用該屋達三十年之久,即自上訴人六十五年退休時起算,返還房屋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總字第八七二一三三二000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並無怠於行使權
利,由於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繼續住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無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權自無逾十五年之時效問題。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台北縣政府限期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與行政院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所建造,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機關歸併,移交被上訴人,有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房屋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六頁),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時,獲配住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與伊歸併,系爭房屋亦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移交,由伊繼受,經伊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六百十七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九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獲配住系爭房屋,並無借貸之約定,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房屋,已於八十年間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伊亦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處理計畫,且該地區其他人員皆已退休,並未被要求搬遷。又如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唯雙方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即屬不定期使用借貸之關係,伊於六十年間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占用該房屋已達三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未隨時終止借貸關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所建造,該管理機關及其業務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移交,由被上訴人繼受,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人壹字第四四七四八號函及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房屋移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七、二六一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二五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返還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自認伊係基於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員工之身分獲配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之答辯狀),即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暨歸併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並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移交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自來水廠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自認伊已於六十五年間退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答辯狀),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已於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即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嗣後基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之被上訴人函),係另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惟該借貸既定有期限,則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滿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原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尚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五、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占用配住之系爭房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係以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無足取。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未支付使用之對價,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亦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四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該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有之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出租與被上訴人,租金按公告地價現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六百元,有地價謄本及地價查詢表可據(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惟系爭房屋因已老舊,已無課稅現值及殘值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雖經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有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之價值(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以下之鑑定報告),但非地政機關所估定之價額,自不得採為計算房屋現值之依據(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內,十分幽靜,該新民路為一上坡道路,以五線公車對外聯絡,新民路口靠近新北投捷運站,交通方便,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六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為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其計算式為:25,600元×66.71(平方公尺)×3%÷12=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效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五五之七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上開遷讓房屋之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上訴人長居於該房屋,以該處為生活中心,又已年屆七十二歲(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之戶籍謄本),遷居非易,乃酌定履行期間為八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 楊勛煌 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