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起,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多次佯以做貿易生意需調現週轉為由,用彰化銀行支票建立信用,向乙○○陸續借得款項,嗣於八十五年間乃以相同之理由,而改以客票向乙○○陸續詐得款項,因甲○○所交付之客票幾多退票未獲付款,而一再換票最後換成本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所交付之本票無一兌現,至此乙○○始確知受騙,合計共詐騙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代收票據憑摺與被告積欠告訴人本票明細表各一紙、換票明細表七張在卷可證,而被告亦坦承於八十四年間即以做貿易及壽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經營之德仟國際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獲准登記,亦有該公司執照在卷可查,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二年起就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大都是用客票,少部分是用伊自己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陸續借了三千多萬,有一千零四十七萬九百五十元沒還,因這些錢都是客票伊也是被倒,沒錢還,因伊有背書,告訴人要求伊七天內開本票換回來,但伊說沒錢還,乙○○說可以讓伊慢慢還,所以沒有寫日期,其中有寫日期的本票是伊開的日期,其他的日期都不是伊寫的、向乙○○借錢都有付利息,伊自己的支票是五分利,客票是三分利,因伊本身沒錢,要週轉才去向乙○○借錢,客票都是客戶生意上給的貨款,伊並沒有偽造票據或購買偽造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供承自八十二年間即與告訴人有金錢之往來,而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指稱係八十四年間開始借錢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惟於偵查中卻指稱與被告金錢往來已有十幾年之久,且因與被告是朋友,並熟識才借他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供貸往來已久之事實,應可肯認,先予敘明。
(二)再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四年某日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佯以做貿易生意需調現週轉為由,陸續以支票、客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等等,然查:被告陳稱大都是用客票向告訴人借錢,少部分是用其自己的支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原審命告訴人代理人 賴明樹 所提出附卷之告訴人乙○○開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代收票據憑摺二本,並交由被告影印後命被告提出憑摺中何者係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含自己之支票及客票),而於該影印憑摺中,經以藍色筆打勾部分係被告交予告訴人一節,告訴人亦自承確係如此(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又經原審向芎林鄉農會調閱告訴人乙○○開設於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所有存提款明細表中,二相比較(影印憑摺、存摺存提款明細),可知,被告於影印憑摺中以藍色筆打勾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不論是被告以自己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支票,抑或是以他人之客票所交予告訴人者,均有於期限前兌現而存入告訴人開設於芎林農會之存款帳戶中,亦經原審每筆核對無誤(在影印憑摺中被告以藍色筆打勾部分右方以鉛筆打勾、在存摺存提款明細表中以鉛筆劃直線,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以下);執此可知,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個人支票及客票才出現退票現象。
(三)綜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金錢往來相當密切頻繁,且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個人支票及客票均已獲兌現,被告此時之資力應無虞,是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施用任何之詐術行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應可確認;再查,卷附被告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信用紀錄,可知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有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其餘並無任何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以下)。而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及客票雖有陸續出現領回或退票之情形,且以客票出現退票之情形占大部分,然仍有多筆被告個人支票及客票已獲兌現,且證人即部分客票交付人 黃玉瑛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交付告訴人票據中,有部分是伊給被告貨款,後因週轉不靈,因而要被告抽回等語,另證人 顏明河 亦到庭證稱:其褳襟 邱榮富 生前與被告確有生意往來,且雙方曾為了客票跳票問題討論過多次等語,是被告所陳客票是客戶給付貨款票據,尚非無稽,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發票人為 蕭志中 之本票一紙,經證人蕭志中於原審到庭證述非伊所簽,亦不認識被告,惟此被告辯稱:該本票是自稱蕭志中之客戶所簽發交付貨款之用,是支票退票後,伊和告訴人一起去向他們收錢,收不到所簽本票,告訴人說將本票先放他處作為抵押等語,惟依前開證人所陳,被告所持客票均有來源,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客票係偽造或來路不明之物,實難依證人蕭志中所陳而認定被告有持不實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所辯「我也是被倒,沒錢還,因我有背書,經告訴人要求才開本票換回來」(被退票之客票及個人支票)等情,尚可採信,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何詐術之行為。
(四)而被告於所交予告訴人之個人支票及客票相繼退票後,所交予告訴人之十八張本票,實乃因事後被告經濟情況惡化,換票所得之擔保,且於被告開立第一張本票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亦同時將其位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二九六-二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被告之住所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五鄰平和巷七九號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之債權更能獲得擔保(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三十六、四十九頁),再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仍陸續清償所欠告訴人之部分款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送貨單(以貨抵債)及電匯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以下),並有證人即將該收據上之款項送交予告訴人簽收(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收據)之被告前職員 劉文欽許天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該收據、送貨單上亦均有告訴人乙○○或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之簽名應可信為真實,而此累積之金額亦有近百萬元,足見被告事後於經濟情況不佳時仍試圖償還前欠告訴人之借款,則根據前開說明,若無法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即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仍不得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事後經濟狀況不佳時仍試圖清償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其更無惡意不為履行債務,當更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自與告訴人認識以來彼此間金錢往來即極為密切,且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其所交予告訴人之個人支票及客票均能兌現,信用極為良好;再被告雖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所交予告訴人之個人支票及客票,雖有退票情形,然亦仍有多筆已獲兌現,且於累積多張遭退票之支票後亦開立有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作為擔保,再被告事後亦試圖償還所欠告訴人之款項,是以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被告上開辯稱乃因被人倒債沒錢還才開立本票給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是尚不能因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全部借款,即不得僅依據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被告事後借錢未還,乃屬民事糾葛,核諸前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詐欺故意,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仍執前詞之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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