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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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速配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宜芝
黃曉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速配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九十年十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查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下稱永和路處所),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玄美 所承租,且債務人唯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登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上訴人與唯登公司並非相同之法人,因此唯登公司之權利義務,自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在前開承租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用具、辦公設備等皆屬上訴人向永大舊貨行之 鄧桂枝 所購,與唯登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屋為唯登公司之營業處所,聲請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主張冷氣機屬房東李玄美所有,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物,故本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物品,以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限)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至前開永和路處所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唯登公司正對外營業,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九十年十月八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尚未成立,不具備法人人格;又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函查唯登公司變更登記表,與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互比較,發現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偉超、董事 高聖美 、股東 董再炎 三人,先前即是唯登公司之股東,顯示唯登公司預謀脫產,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原審判決後,訴外人李玄美忽稱冷氣機為其所有,上訴人並提出其他查封動產向舊貨行購買而補開之收據,惟此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且補開收據內容顯經上訴人指示,又依收據所示購買日期,上訴人當時並未具備法人人格,足見上訴人無法舉證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外人唯登公司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一號小額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據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查封位於系爭永和路處所內如附表所示電腦等動產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證,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動產是否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向李玄美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件執行程序時,前開處所並非債務人唯登公司所占有使用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九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經債務人唯登公司之業務員告知,唯登公司已搬遷到永和路處所,始至該處所執行,當時該處所大廳牆壁上掛有台北縣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發給唯登公司之會員證,確係債務人唯登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故九十年十月八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尚未成立,不具備法人人格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經債務人唯登公司業務員之告知,而陳報執行法院前往執行系
爭永和路處所內之財產云云,因承租人係上訴人,已如前述,唯登公司並非占有人,原執行法院不以系爭永和路處所究為何人占有使用狀態為現實為斷,已不合動產執行權利外觀原則。
㈡永和路處所現場懸掛之唯登公司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乙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借用唯登公司證照暫置牆面等語。查永和路處所現場懸掛唯登公司之證照,係仲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而非唯登公司之營業執照,且其上記載營業地址,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而非上開永和路處所等情,業經原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債務人唯登公司屬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之仲介公司,永和路處所未懸掛其營業執照,卻懸掛其營業地址不符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標示,該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懸掛,並不足以證明永和路處所為債務人唯登公司之營業處所;再參以永和路處所房屋所有人李玄美於原執行程序中,曾陳報執行法院未曾出租房屋與債務人唯登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八十九頁);復審酌公司未設立登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前,為籌備設立營業事項,以同業相關證照懸掛於籌備處所取信於人,雖不合法,但非罕見,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單純懸掛同業公會會員證,並不構成占有,故上訴人主張永和路處所懸掛唯登公司同業公會會員證僅供暫時借用,該處並非債務人唯登公司占有、使用等語,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永和路處所於法院強制執行時是否為上訴人所租用?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
,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之事實,有速配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九十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李玄美簽訂租約時,上訴人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固堪信為真實。但該租約乃以設立後之速配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偉超名義所簽訂,有租賃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而由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所示之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永和路處所照片所示,該處所內、外張掛上訴人營業招牌、並有辦公家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知該屋目前確屬上訴人營業辦公處所,則簽訂租約時,上訴人雖仍未設立,但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林偉超,為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所為之租屋準備行為,其因此所生與訴外人李玄美間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設立登記後之上訴人承受,縱上訴人未設立登記前,此房屋亦應認已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偉超承租,俾日後上訴人設立後營業使用。從而,原執行法院僅因現場懸掛營業處所記載不相符之唯登公司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即認永和路之處所為債務人唯登公司所占有使用,並認該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屬債務人唯登公司所有,而予查封,其不符合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已非適法。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十六日間,向永大舊貨行購得,業經提出永大舊貨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而上開收據形式之真正,並經證人即永大舊貨行之經營人鄧桂枝到庭證述屬實。雖上訴人與證人鄧桂枝均自承此收據係本院審理中,始由鄧桂枝開立,但上開動產確係上訴人之員工林宜芝於收據上所示日期,向鄧桂枝購買,嗣後才補開收據,亦據證人鄧桂枝與林宜芝證述明確,則上訴人由其員工向永大舊貨行之鄧桂枝購買系爭動產乙事,應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鄧桂枝自稱出賣舊貨,先收定金再由司機送貨予上訴人,應會交代司機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竟稱不知送貨地點,且一般公司購買辦公用具均會索取發票或收據,為支出費用作帳憑證,不致嗣後補開收據,故其證詞乃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宜芝串證而來,連同收據之真正均不可信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員工林宜芝向證人鄧桂枝購買系爭動產等舊貨,係先付定金,再由司機送貨至送貨地點,業據證人鄧桂枝敘明,而貨物既由舊貨行司機運送,證人鄧桂枝當無特別印象;參酌舊貨交易頻繁;且時間已隔一年,縱使當時證人鄧桂枝知悉送貨地點,其於一年後稱貨物由司機運送,伊不知送貨地點等語,亦合常情。另公司購買辦公用具是否須當場索取發票、收據,應視實際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上訴人如認無必要,亦可能不索取。被上訴人以發票、收據可為公司報帳憑證,認本件未當場索取,嗣後補開之收據乃屬虛偽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購買時,雖尚未經設立登記,惟此係上訴人之員工林宜芝,以上訴人之資金,向永大舊貨行所購,已經證人林宜芝在本院陳明,參以所購買系爭動產如電腦、傳真機、影印機等物,均屬辦公用品,應可認林宜芝係受設立中上訴人發起人之囑託,為上訴人設立後營業所用而購買,揆諸前開設立中公司發起人行為應由設立後公司承受之說明,此部分購得之動產應屬上訴人公司設立中之財產,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後,由上訴人承受所有。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唯登公司之股東林偉超、高聖美、董再炎三人,後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顯示唯登公司預謀脫產,欲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債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及唯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公司與唯登公司乃兩獨立不同之法人,雖有股東三人相同,但一人投資數家公司,並同時為數家公司之股東,並非法所不許,縱數家公司股東成員相似,其原因多端,彼此間因合作關係融洽而再協議出資成立公司,亦屬可能,被上訴人對唯登公司之債權本金僅十萬元,實難因上訴人與唯登公司股東成員相似,即遽認上訴人公司之成立,係為唯登公司脫產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唯登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周淑靜~FO附表
一、LEMELBM17C100-240VAC17FG電腦壹組(含鍵盤、螢幕、主機)。
二、SHARPUX-178傳真機壹台。
三、TOSHIBA影印機壹台。
四、SONYCFS-710S音響壹組(連音箱)。
五、SONYKV-G21電視機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