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宏祥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1月4日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威公司)簽立期間為1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天威契約),並於期滿自動續約收費至106年11月3
日,嗣於106年8月7日兩造與天威公司三方約定由原告代
天威公司承受天威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復於106年
10月13日簽立寬頻網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
6年10月18日開始提供服務,期間為一年,依約若被告未於
107年10月17日期滿前1個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契約即
應自動延長1年,若被告中途解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3款給付原告拆除器材費用(即違約金)5,000元,並
依同條第1款給付原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810
元。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自動續約後之107年10月3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器材施工費合計11,810元,因此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給付5,000元違約金不爭執,但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為天威公司所為,並非原告施作,天威公司並無
對被告為請求,原告既然承受天威契約,自應受拘束而不得
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為辯。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6年8月7日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以及上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為天威公司施作,相
關施工費用之請求須依照天威合約第17條等情(本院卷第
140頁),並有天威契約、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93頁、第135頁),應堪認定。次查,自100年11月4日
起,迄106年8月7日止,天威公司均無對被告行使天威契
約第17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衡諸常情,上開器材既
為天威公司所提供及施作,若天威公司有行使天威契約第17
條之意思,大可於系爭協議成立前為之,天威公司既捨此而
不為,客觀上應可認天威公司無為此項請求之意思。此外,
原告亦陳稱不能證明天威公司有行使天威契約第17條之意思
(本院卷第146頁),依此原告請求上開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費用6,81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違約金5,00
0元部分兩造業已協議簡化整點,被告對此已不爭執(本院
卷第140頁),此部分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至於第一次
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6,810元部分,此既為天威公司提供
及施作,然天威公司並無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也不能證明天
威公司有行使此部分權利之意思,其於繼受天威公司之契約
地位後,亦不得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
日起(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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