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
側輔助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64公里1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
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陳淑萍 駕駛訴外人 鍾貴香 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18,813元(其中零件費用65,315元、烤漆19
,098元、工資34,40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答辯狀辯以:陳
淑萍駕駛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卻未有警示標誌及動作,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第二次車禍所造成,不應由伊賠償因第
一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然其上揭民事答辯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
即無庸再行審酌調查,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
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毀損,
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
淑萍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1份、統一發票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6張、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4月3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08500187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前、
後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鍾貴香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鍾貴香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8,813元(
其中零件費用65,315元、烤漆19,098元、工資34,40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6年7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年3
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
,315÷(5+1)=10,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5,315-10,886)×1/5×(2+3/12)=24,4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5,315-24,493=40,822】,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34,400元、烤漆19,09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4,320元(計算式:40,822元+34,400
元+19,098元=94,3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
4月1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