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軍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7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8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軍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黑鋼刀壹支、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壹支、類似真槍之玩具短
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軍宇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黑鋼
刀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類似真槍之玩
具短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軍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移送人林軍宇於上開
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鋼刀、類似真槍之玩
具長槍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各1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情事,且扣案之類似真槍
之玩具長槍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
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持以示人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
真槍而產生畏懼,堪認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械於公共場所
,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此有現場扣押物照片
6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黑鋼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刀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
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社會之亂
象,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揆諸
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按違反本
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
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於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
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僅欲與人商討事務即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年紀
非輕仍無自制力可言,遇事非以理智之方式處理,對他人生
命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以免再犯。另扣案之黑鋼刀、類似真
槍之玩具長槍及類似真槍之玩具短槍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