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丰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庭榮
被 告 黃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以107年6月22日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6月22日估價單)作為原始契約內容,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明定系爭工程總價不包
含水電工程、設備及油漆工程。施工期間陸續追加3樓小女
兒房間裝修工程及其他局部工程,工程款總計1,900,195元
,以及其他工程代付款124,260元,被告僅給付1,740,000
元,尚有284,260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6
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以107
年6月19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6月19日估價單)作為原始
契約內容,3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本即為系爭工程內容,
被告有追加其他局部工程,但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其他局部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其他工程代付款合計1,740,
000元與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金額為1,450,000元,明定系爭工程總價不包含水電工程
、設備及油漆工程。
㈡兩造間最原始的估價單為107年6月12日估價單。
㈢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扣除3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款後
為7,260元。如法院認定應以系爭6月19日估價單作為兩造
原始契約內容,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60元;如法院認
定應以系爭6月22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284,260元。
㈣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
、同年9月13日各匯款435,000元,合計1,740,000元與原
告,給付超過1,450,000元之290,000元中124,260元作為
被告給付壁紙、油漆之工程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皆為原告主
張被告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月19日估價單抑或系爭6月22日估價單
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3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是否為被
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2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月19日估價單抑或系爭6月22日估價單
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3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是否為被
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原始工程內容係以系爭6月22日估價單
作為契約內容,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段追加3樓小女兒房
間裝修工程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以包含3樓
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之系爭6月19日估價單作為原始契約內
容。原告雖提出丰丹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0
7年(誤載為108年)6月22日之估價單、107年(誤載為
108年)9月7日之估價單、107年(誤載為108年)9月
20日報價單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15、18頁),然被
告否認上揭估價單及報價單之形式真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上揭估價單及報價單之真正即經兩造
合意為系爭契約內容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檢視原告庭呈之系爭契約原本,並未見有何估價單作為契約
附件(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爭6月22日估價單上並未
有被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6月22日估價單作
為系爭契約之原始工程內容,並無所據。又原告各次提出之
相同內容之估價單及報價單上載日期,時為108年,時為10
7年(本院卷第10至15、18、48至54頁),其真實性已有可
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手機,原告手機內之估價單檔案
已無法下載,而被告手機內107年6月20日原告傳給被告之
檔案為系爭6月19日估價單,與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估
價單內容相同,同年6月21日所傳之檔案為107年6月21日
估價單,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4頁),可
知在107年6月21日簽約前,皆未見有系爭6月22日估價單
,原告雖主張現場簽約時拿的是系爭6月22日估價單,然此
既未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該估價單標示日期亦與簽約
日不符,且自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107年6月20日
:被告:今天或明天找時間簽約,預計下星期一進場施工。
原告:好。」,可知兩造並未曾約定要於107年6月22日簽
約,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本來約定於107年6月22日簽約
,故估價單先打上107年6月22日等語,顯屬無據。原告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提供系爭6月22日估價單與被告討論並於
簽約時將之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實難認兩造於107年6月21
日簽約時確係以系爭6月22日估價單作為系爭契約內容。
⒊另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11日:被告:
發圖給小女兒說你們在幫她設計,她還沒看到你們本人,就
留言跟我說這是真的,表示看到你們就知道你們是真的設計
師了。……106年12月30日:被告:妹妹是希望有睡眠讀書
跟休閒空間。原告:好,了解。……被告:妹妹比較時尚,
對時尚敏感。她會有比較多的衣帽化妝的需求。……107年
1月5日:被告:根據設計師的經驗,預算範圍應該抓在多
少?好像沒有看到3樓妹妹的?原告:預算我再抓一下,妹
妹的還沒畫。107年1月19日:被告:妹妹房間,有點想法
。原告:好的。被告:妹妹書桌背對門,也無靠。被告:妹
妹背沒對門嗎?是指廁所門嗎?……107年2月2日:被告
:明天姐姐妹妹都在家,我想你來的時候分別跟他們討論一
下他們的想法。……107年6月20日:被告:今天或明天找
時間簽約,預計下星期一進場施工。原告:好。被告:設計
師你再發一份沒有妹妹房間的估價單。原告:明天發。……
107年6月21日:原告:(發107年6月21日估價單)沒有
妹妹房間的估價單。被告:好。」等語,佐以原告與被告及
被告家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07年5月4日:被告
:妹妹房間感覺顏色太暗,我在想,是否顏色,上下顛倒,
暗色在下,淺色在上,就可以改善,還有妹妹房間,我確認
,書桌還是面相前面,維持原來的作向。原告:(傳3樓小
女兒房間設計圖5張)。……107年6月7日:原告:(傳
3樓小女兒房間設計圖2張)……107年6月8日:原告:
妹妹書桌不是要用原來的書桌?被告:嗯,對。……107年
6月25日: 張紫琪 即被告小女兒(下稱妹妹): 米白 好看嗎
?被告:設計師,您打給妹妹溝通。妹妹:我還在學校。原
告:文化石米白色嗎?……妹妹:牆壁是灰色的嗎?原告:
白色。妹妹:櫃子呢?原告:水泥板灰色或是灰色的木皮。
原告:設計師有樣板來看。……妹妹:啊其他地方可以改嗎
?被告:妹妹可能想跟設計師討論。櫃體,改一下,整體的
,中間不要裸空。原告:音響要放哪?被告:鏡子玻璃那呢
?原告:放地上還是放個小桌子或櫃子。妹妹:應該之後可
以擺個好看的架子。原告:好的。妹妹:牆壁可以塗油漆嗎
?原告:牆壁是油漆。妹妹:別的顏色。……107年6月27
日:原告助理:(傳3樓小女兒房間設計圖1張)。」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間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據(本院卷二第5、7至8
、10至11、13至14、17、25至26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4
、160、162、164、175至177頁),可知兩造自討論設
計圖時皆有就3樓小女兒房間為討論,而被告請原告發一份
沒有3樓小女兒房間的估價單是在兩造已約定簽約時間之後
,在此前後皆未見被告有提及要刪除3樓小女兒房間或是有
何再行追加3樓小女兒房間之討論,亦未見有原告主張被告
之小女兒即妹妹有何挑選不到喜歡的木皮顏色而不做裝修之
對話內容,是可認3樓小女兒房間自始即為系爭契約內容,
即兩造係以有包含3樓小女兒房間工程之系爭6月19日估價
單作為系爭契約之原始契約內容。原告雖另提出公司電腦資
料截圖1份、木工估價單2份、3樓小女兒房間照片5張為
憑(本院卷二第83至88、103至110頁),然公司電腦資料
截圖為原告內部資料,被告否認該截圖之形式真正,尚難以
之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木工估價單上未有日期,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木工估價日期都不記得了等語(本
院卷三第4頁反面),無法得知為何時之估價,自無法據之
認定系爭契約之原始契約內容為何。3樓小女兒房間照片亦
僅能證明原告完工部分,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就3樓小女兒
房間施工並完工,亦難以3樓小女兒房間照片作為認定系爭
契約原始契約內容之證據。
⒋另證人即木作廠商 謝明坤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負責木作
,我的工期是107年6月底,作快1個月,退場後,又進場
作2樓系統櫃改木作,何時進場已忘記了,再接著作3樓追
加書櫃、書桌的部分,之前估的價是沒有包含這些,錢是原
告已付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沒有追加3樓書桌等語,則證人謝明坤之證詞與原告
所指追加部分不符,證人謝明坤對於系爭契約中其負責施作
之內容記憶應已有模糊,且證人謝明坤雖證稱有退場後再度
進場,估價內容不包含再度進場部分,然其亦無法提出書面
報價單,再被告亦不否認3樓小女兒房間確有追加部分工程
,是尚難僅以證人謝明坤之證詞認定3樓小女兒房間全為追
加工程。再證人即被告之夫 張景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
始簽約完全沒包含3樓小女兒房間。我看過估價單後了解系
爭契約內容,但對於是否有系統櫃改木作並不清楚。簽約前
我有與被告討論3樓小女兒房間,主要權利在被告手上,我
以被告的意見為主,系爭契約主要是被告負責。我不清楚被
告是否有告知我後來3樓小女兒房間不要做了,我只知道被
告有告知我追加3樓妹妹房間梳妝台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從上揭證人張景明證詞可知,系爭契約實由被
告主導,證人張景明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甚清楚,其雖證
稱最開始簽約完全沒包含3樓小女兒房間等語,後又稱被告
有告知要追加3樓小女兒房間梳妝台,然系爭工程3樓小女
兒房間除梳妝台確有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工項,工程款合
計20幾萬元,金額非微,如系爭契約原始內容並未包含3樓
小女兒房間,被告應不至僅告知證人張景明要追加3樓小女
兒房間梳妝台,而未告知其餘部分,是證人張景明證稱最開
始簽約完全沒包含3樓小女兒房間等語,應屬其記憶錯誤,
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從而,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月19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
內容,該估價單本即包含3樓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是3樓
小女兒房間裝修工程非屬被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26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係以系爭6月19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如法院認定應以系爭6月19
日估價單作為兩造原始契約內容,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
260元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