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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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林鈺慈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鈺慈在高雄監獄服刑中,為
相對人方便應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因案在高雄監獄
執行,戶籍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相對人
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
結果,並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
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相對人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
。況依常理言,相對人出獄後,必將遷回原住地雲林原住所
,故相對人之住所地仍在雲林縣。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
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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