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席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93元,及其中91,665元自
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原告貸款,貸款金額100,
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利率0%計
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
月2日前付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
欠原告307,893元(含本金91,665元及利息216,228元),
及其中91,665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
、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