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2日裁定限原告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而該項
裁定業於108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
,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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