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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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弄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或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三計息,按月清償本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