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巷六十六之一號山西小小刀削麵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明知 林勇華 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獲准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工資僱傭林勇華在渠所負責之店內從事洗碗盤之工作,迨至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林勇華非法打工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坦承不諱,所供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勇華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林勇華在其任負責人之「山西小小刀削麵店」從事招待顧客及清潔等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林勇華口操國、台語,口音與本地人相去無多,應徵工作時,自稱其係花蓮地區之住民,因所營之小吃店規模甚小,當時並未查驗林勇華之身分證明文件,實際上伊並不知林勇華為大陸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坦承明知林勇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僅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該林勇華是大陸來台人民?來台目的為何?)不知道。不知道」、「(問:當初林勇華到你麵館應徵時,你有無向他索取證件核對身分?)有。但他向我辯稱沒有帶證件。我因店裡缺人就僱用他。工作忙也忘了再向他索取身分證核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亦未供認其知悉林勇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見諸被告於偵查初訊辯稱:「(問:何時知道你雇用的林勇華是大陸人?)今天(即為警查獲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問:你提供住宿為何不知他是大陸人?)他說他證件沒有帶,他說他住花蓮,二個小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偵查複訊時亦稱:「(問:一個月內你有無懷疑過他不是本地人?)無。他也會說台語。(問:有無懷疑他身分證拿不出來?)有一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顯與事證資料不符,應屬誤會。次查,證人即受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勇華於警訊時復僅證稱其來台探親期間,以前開條件受僱於被告,全未曾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一情,復有林勇華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至林勇華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非法工作、逾期停留政治清查資料表」、國人入出境資料等,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所僱用之林勇華,確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尚難推論得出被告即明知渠所僱用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況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山西小小刀削麵店員工 康淑芝饒曉家 復分別證稱:「(問:有無跟林勇華聊過天?是否懷疑他是大陸人?)林勇華講話與臺灣人差不多,他會說台語」、「(問:警察查到林勇華當日你們及老闆才知道他是大陸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林勇華警訊筆錄所載之籍貫為「福建」地區,衡情應會使用台語交談之情節,復得勾稽相符,且與被告前開所辯,全無矛盾不合,自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子虛。既無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又查無堪令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被告明知所僱用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即難謂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或「認識」,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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