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四七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七三地號編號A之水泥地及六八九地號編號E、F、G之水泥地、水泥牆,面積合計貳拾玖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六七三及六八九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除六八九地號山坡地為其所有外,另六七三地號山坡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公有山坡地,若欲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利用,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陳清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七三地號編號A及六八九地號編號E、F、G所示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及圍牆(毀損公有山坡地上之原生樹種部分未據告訴),合計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欲供作堆積木材之倉庫使用,使上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村民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臺北縣烏來鄉全鄉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及圍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五九00三號函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七七八五九號函各一件、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在其所有山坡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及圍牆,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未致生水土之流失,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處斷,然被告於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及圍牆,已造成原生植被之破壞,當然已經致生水土之流失,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公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接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在六八九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按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及牆面,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開挖整地設置工作物之面積、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偶因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七三地號編號A之水泥地及六八九地號編號E、F、G之水泥地、水泥牆,面積合計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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