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扳手伍支、鐵鎚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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