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之面額伍佰元偽鈔貳佰伍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郵寄方式,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真、假鈔一比四之比例即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收集購得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二百五十六張。嗣因覺該批偽鈔之偽造技術不佳,易被識破。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報紙刊登廣告「現賺二萬,電洽0000000000號」,擬以真、假鈔一比三之比例交付轉售於人。適有民眾甲○○見該廣告,認刊登者係在騙錢,即打上開電話聯絡乙○○,得知乙○○在販賣偽鈔,乃向乙○○稱欲購買偽鈔一萬五千元。乙○○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將內裝三十張面額五百元偽鈔之信封袋置於台北火車站西一門對面之停車場。甲○○自行前往取得該偽鈔後,即報警處理。並佯與乙○○相約於次日(十八日)中午在台北市○○○路交流道北上往士林方向之天橋下,再進行交易。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乙○○㩦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二百二十六張前住上址交易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面額五百元之偽鈔計二百五十六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二百五十六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附卷(偵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罪。被告收集偽造之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交付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面額伍佰元之偽鈔二百五十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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