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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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付款銀行為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一一八八五號帳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嗣因其積欠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將上開其中票號為二七三一七號支票,填載二十三萬五千元之金額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號四樓己○○住處,行使交付予己○○用以清償前開欠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本案之支票係被害人戊○○所失竊,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備案記錄在卷可佐,且前開支票係被告為清償欠款而交給被害人己○○,迭據己○○陳明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票是乙○○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己○○,伊不知支票是偷來的,乙○○因帶朋友去己○○住處打牌而積欠賭債,而要伊轉交支票予己○○,故伊有叫乙○○在支票背書等語。經查:證人 張益生 於甲○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到己○○家賭博?)有,我原先就認識己○○,我們賭博時,被告在旁邊倒開水、買便當,被告沒有賭過,因他不會賭。(問:是否認識乙○○?)有,跟乙○○打過四、五次麻將,在己○○位於農安街的住處。(問: 林某 有無因賭博欠己○○債務?)在農安街己○○住處有聽到, 陳某 跟被告談,林某欠賭債的情事,因林某是被告介紹,林某跑掉,己○○就找被告,賭債欠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及己○○?)均認識,我有到陳某居住處,我有看過林某在陳某住處打麻將。林某有因打麻將欠陳某錢。陳某有叫林某開票,因林某說他沒錢,林某有將支票交給被告轉交予陳某時我有看到,是在台北市○○路我另一個朋友『 小松 』住處交的,我有拿起來看支票。(問: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告證一之支票,是否這張支票?)是這張支票。(問:林某將支票交予被告時,票面金額、日期、印章是否均已蓋好?)均已寫好,蓋好章,背書是否當場寫,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其次,甲○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貳拾萬伍仟元整」、「235,000」、「87.11.30」及「乙○○」等字樣,經與被害人己○○所提出之票號為AB0000000號,面額為貳拾參萬伍仟元整,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正反面核對結果,上開支票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及背書簽名之字跡均與被告前揭當庭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上開支票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