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OA─八九六號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處係屬無號誌且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於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口而遭甲○○撞及, 吳某 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內凹、右前車頭破裂,丙○○之機車前車頭擋流板破裂,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損傷、胸背及臀部鈍傷、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親自以電話報警自首,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其母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九號偵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丙○○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關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計程車於前揭時間行駛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處係屬無號誌且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於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使其所駕駛計程車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參照),並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無號誌且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於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之無號誌且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自承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此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咸認被告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按汽車在單行道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損傷、胸背及臀部鈍傷、右膝部撕裂傷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三)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四)上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又被告雖復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並未見有任何超速之煞車痕跡,再告訴人雖因酒醉駕車,而經交通監理單位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吊扣駕駛執照九個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監板二字第0五七五三號函復本院可參,惟係一般之行政違規事項,尚與過失之責任有間,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第十二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尚未能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暨被告能自首並勇於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