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64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愷他命及PMEA成分之紫紅色膠囊1粒(淨重0.5180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1.1180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及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家酒店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等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粒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PEMA等成分之紫紅色膠囊1粒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4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99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1.1180公克,驗餘淨重1.113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a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3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粒既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四、至本件同時扣案之紫紅色膠囊1粒(淨重0.5180公克,驗餘淨重0.5001公克),經上開單位檢驗後,僅含有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對-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即PMEA)」成分存在,而別無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存在,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據,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764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並無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非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原緩起訴處分既認係被告供己施用,依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自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聲請人認含第三級毒品之紫紅色膠囊1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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