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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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惟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確有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惟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債務人提出之申請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係向次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有限公司提出協商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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