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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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號。惟債務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55頁)。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上開臺北市○○路址,為其就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宿舍時設籍於學校址,現已畢業多年,但一直未辦遷出,現已租屋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地區達4年之久(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縣樹林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債務人另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且該保全處分之請求,並無非立即處理,債務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之急迫性,爰一併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