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暐涵受刑人楊定澤(原名楊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暐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暐涵因受刑人楊定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曾暐涵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查訪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核對無誤。另受刑人於109年4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桃檢俊執亥緝字1859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