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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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麇達精密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諶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麇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麇達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麇達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所謂債務係指麇達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㈡被告麇達公司嗣於98年4月2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借
款期間均約定至100年4月2日止,利息按伊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89%計付(現即為年息3.92%),按月還本付息;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麇達公司自98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085,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原名諶詩旻,97年8月27日第一次改名)既為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8.11.13││自98.12.14起至清償日止││1│868,660元│起至清償│3.92%│,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2│217,164元│同上│3.9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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