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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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出合夥營業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甲○○被告 林明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出合夥營業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共2,047,280元),請求判命被告將支出收據及營業帳冊交其查核,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定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