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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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崧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崧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
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號
○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而撞及在
對向行駛之 陳永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廖崧宏受傷送醫治療,經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人員
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0.247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35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陳永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
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
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
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7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35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