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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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各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二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九號將上開四罪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女友 連玉 因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前 揭連玉 因住處實施搜索並採尿送驗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次,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次並起訴,其後並於八十九年、九十四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已再度違犯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各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二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九號將上開四罪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出獄後不及一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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