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0二九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
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
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
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
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共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二十
二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