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號聲請覆審人 傅新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決定(一○一年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所稱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係指同年七月十一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之原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傅新壬(下稱聲請人)以其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七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後,於當月十三日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為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而具狀請求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二年內請求補償,乃遲至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為請求,已逾該法定期間,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自九十六年服刑迄今,不知法令修改,未於法定期間為請求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非有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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