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念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念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宮念華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駕駛登記其不知情之母親 許淑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並佔用半個車道,隨後即進入睡眠狀態。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張信中 巡邏發現,遂將宮念華叫醒,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宮念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友人 詹逸通 證明其經警查獲當時業未駕駛車輛云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部分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張信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均詳后述),自無傳訊證人詹逸通之必要,是本件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乙、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乙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㈢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宮念華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因喝酒不敢開車,但因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即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係屬危樓地帶,伊為安全,遂將該自用小車移動至對面臺中市○○區○○路○○號伊友人詹逸通開設之早餐店「御廚坊」店門口,然後熄火、拔鑰匙、開車窗,並在車內睡覺,伊僅係移車並未酒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重慶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4瓶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駕駛登記其母親許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頁、偵查卷宗第15頁、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並佔用半個車道,於101年8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張信中巡邏發現,遂將被告叫醒,並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一節,並據證人張信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8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線上備勤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至於被告所述之早餐店「御廚坊」是在67號前,伊發現當時,被告車子與道路遵行方向相反,所以被告是逆向停車,且該道路僅一線道,被告車子係停直線但佔用半個車道,停跨在黃線上,黃線外尚可容納1個車子的空間,伊大約叫3、5聲即將被告叫醒,被告叫醒後,渾身酒氣,且伊要被告出車門時,被告琅嗆快要跌倒,伊有去扶被告,當時被告還有語無倫次、含混不清,就是講話講不清楚之狀況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反面),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詢卷宗第5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逆向停車並佔用半個車道,隨後即進入睡眠狀態,已據證人張信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再被告經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狀態,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詢卷宗第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宗第14頁),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遂逆向停車、佔用半個車道,隨後進入睡眠狀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查,被告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惟幸未肇事,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2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僅為移車而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酒後駕駛車輛之距離甚短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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