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82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杜燕珍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玟伶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61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前經民國94年間退休,並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為公務人員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則以107年5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500044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614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明定法位階關係,而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故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稱,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㈡查原告於94年1月6日,依原退休法規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
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時,均己確定,依憲法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均應受到制度性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參照),惟被告無視於此,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反與原告協議所成立之退休給與契約,於95年間將原告擇領月補償金(含月退休金)之優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99,520元減為722,000元,優存利息由16,493元減為10,830元,每月退休所得由61,662元減為55,999元,修正前後差額為5,663元;107年5月17日更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07年7月1日起,依退撫新法規定,優存金額由722,000元減為143,733元,法定利率由18%減為9%,每月利息由10,830元減為1,078元,每月退休所得由55,999元減為45,078元;自109年1月1日起優存金額及每月利息均歸0元,自118年1月1日起每月退体所得均定為34,128元,嚴重影響原告之退休權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
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於94年1月6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系爭規
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⑵金融市場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
爰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問題,經立法院制定退撫新法明定以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⒉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
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於退撫新法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⒊綜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
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其中依原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
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
⒊從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原處分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⒈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
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是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綜上,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
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以伊於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前即已退休,退休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均告確定,伊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公務人員退撫法與原處分重新調整原告退休所得,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本院查:
㈠首按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1月1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公
務人員退休法起實施,原採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或稱退撫舊制),84年7月1日起則改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或稱退撫新制),再迄至106年8月9日公務人員退撫法制定,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公務人員退休法(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新法)之規定,此乃新法取代舊法之基本原理,原告於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為退休給與,嗣公務人員退休法因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而同步廢止,則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新法辦理原告退休給與,並無疑義。
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稱: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
(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⒉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則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解釋理由略以: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
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
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務人員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㈣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參原處分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本院卷第93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退休人員退撫法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