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女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再審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六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六五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
具狀更正再審被告為遠傳公司,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659號確定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0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再審原告於106年2
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依據訴外人和信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提供之被盜辦之門號申請表,因再
審原告已前往遠傳門市調閱88年申辦和信門號資料,發現委
辦人製作假的再審原告國民身分證,造假之申辦門號資料中
,錯誤百出,包含再審原告係於74年結婚,惟國民身分證配
偶欄位確係空白,且再審原告母親之姓名亦記載錯誤,再審
原告之戶籍亦從未遷至高雄地區,可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顯係偽造或變造,,故再審被告要再審原告繳
納自88年起發生之費用,實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細
則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系爭支付命令
廢棄之判決,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7,0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
出之再審原告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顯係偽造、變造,
再審原告未曾向和信電信申辦電信門號乙節,為再審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且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再
審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