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帳號│
├──┼───────┼──────┼───────┼───────┼────┤
│1.│105年8月20日│AR0000000│3,000,000元│105年8月22日│00000000│
├──┴───────┴──────┴───────┴───────┴────┤
│合計:新臺幣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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