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七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註冊第九八四○四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被告提請評定,經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五○號商標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係指襲他人商標或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產製者或商品性質等而言,其構成態樣甚多,要非僅限於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所謂「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查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機關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又中文「舒適」雖為一簡單之用語,但該外文及中文二者間並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該二外文及中文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雖然被告機關謂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惟除原告外,僅系爭商標係以中文「舒適」組合外文「SCHICK」作為商標圖樣,其他多例之中文「舒適」乃配合不同之外文申請註冊。就此,除系爭商標註冊人能釋明其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組合乃自創之設計緣由,否則其以該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嫌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彰彰明甚。二、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謂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知名度,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或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偏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當非立法之旨意,故其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誠難令人甘服。原告尤欲重申者,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舒適」,因該中文乃普遍常用詞彙,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舒適」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中外文之配合使用與原告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配合使用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者,誠難令人苟同。三、前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經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商標申請人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人為關係企業得延襲商標信譽及相關商標無仿襲之嫌等論斷,嫌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該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該異議案與本案固屬個案審查原則,惟該等個案因其相關標的及主體難謂不具牽連關係,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援引該決定亦誠非毫無供參考之價值,一再決定機關謂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云者,尚嫌率斷。四、綜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嫌為其註冊人襲用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彰彰明甚,而有引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製者為原告或關係企業者情事之虞,其有無實害之發生亦非首揭法條適用之要件。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者而無引據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二、二之(四)及六所明示。查系爭註冊第九八四○四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或外文SCHICK,惟國內外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由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後,而再訴願時檢附之日本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衡酌系爭商標使用於男女服裝、童衣褲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註冊持續使用已歷十餘年,有關係人於評定答辯時檢送之產品目錄、雜誌廣告等可資參佐,且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連性,則本局原處分認關係人以其及前手 謝碧梅 使用多年之系爭註冊第九八四○四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申請延展註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並無不當。至所舉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要屬案情各異之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雖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然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手謝碧梅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舒適及圖SCHI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牛仔褲、童衣褲、衫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八四○四號商標,旋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註冊予關係人,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主張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係其使用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之商標,早於六十五年即在我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經其廣為宣傳行銷,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關係人之前手謝碧梅於六十七年間即以舒適、SCHICK作為系爭註冊第九八四○四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准註冊,嗣於六十九年間經核准移轉予關係人,並於七十七年間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有案,堪認其長期使用及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次據關係人所檢送西元一九九○年至一九九六年持續使用廣告資料觀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刮鬍刀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產製過程差異甚大,況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有商標圖樣電腦查詢表可稽,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被告乃評決申請不成立。原告雖訴稱其首先以外文SCHICK使用於刮鬍刀及相關商品,自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之申請註冊於多類商品,為推廣華語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配合該外文使用,經廣告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誌,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有致公眾誤認之虞云云,但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商品與刮鬍刀等商品,二者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並不具關聯性,已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查系爭註冊第九八四○四號「舒適及圖SCHICK」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一三二八八二號、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或外文SCHICK,惟國內外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由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後,其再訴願時檢附之日本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等影本,或在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之後,或廣告內容不足以辨識,且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系爭商標使用於男女服裝、童衣褲等商品,自六十七年註冊持續使用已歷十餘年,此有關係人檢送之產品目錄、雜誌廣告等可資參佐,且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亦難謂具關連性,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決定書及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因屬另案,且案情並非一致,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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