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永長
甲○○ 劉建忠蔡尚斌 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 莊素珍 被告職員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四五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銷售飼料予中華飼料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七一、六二六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一、一五三、五八一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查違章屬實,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一五三、五八一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八、○七五、○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五、七六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繼而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會計制度健全,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原告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已訂定經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達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之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的查核報告記載:八十年度應收票據:帳列一九九、○五
四、六二八元,係應收客戶未到期票據,經核對銀行代收記錄,尚無不合,且發函詢證,截至本報告書提出日止,尚無不實之回函。應收帳款:帳列三五五、○三三、四五○元,經調整為三五八、一四三、六○○元(詳調整分錄3、及重分類分錄1),係應收銷貨發生之貨款,經發函詢證,截至本報告書提出日止,尚無不實之回函。預收款:帳列八八五、五九七元,經調整為一、○二八、六一九元(詳調整分錄),係預收租金及貨款,經核尚無不合,且已依法開立發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三、十四頁)。八十一年度:應收票據:帳列二四二、七九五、七六八元,係應收客戶開立未到期票據,經核對銀行代收記錄及抽核期後情形,尚無不合,且擇要發函詢證,截至本報告書提出日止,尚無不實之回函。應收帳款:帳列四五六、三一一、六一○元,經調整為四六○、○二一、三九四元(詳重分類分錄),係應收銷貨發生之貨款,經抽核期後收款情形,且擇要發函詢證,截至本報告書提出日止,尚無不實之回函。預收款:帳列一、○八三、四四九元,係預收租金及貨款,經核尚無不合,且已依法開立發票無誤(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三、十四、十八頁)。二、接受訂貨後,電腦列印多聯式銷貨傳票、統一發票,據以送貨收款,不可能漏開發票:原告接受訂貨資料填入訂貨單,訂貨單資料輸入電腦印製銷貨傳票(一式三聯)、送貨回單(一式四聯)及銷貨彙總明細表。核對後之銷貨傳票輸入電腦印製發票一式三聯,第一聯留存,第三聯及第二聯附銷貨傳票二、三聯郵寄客戶做為付款之憑證。送貨回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客戶簽章,第二聯交客戶,第三聯倉庫,第四聯守衛)(內部控製作業標準第九、十五頁)。層層相扣不會漏開發票。三、原告已就接受訂貨、開發票、送貨、收存支票之流程,提出無漏開發票之陳述與證據;被告機關對原告的陳述,既未詳加調查審酌,又未將不採的理由,於決定書內詳細闡明,逕以作成補稅處罰的處分,自嫌率斷及欠公允。為說明內控制制度確實運作、澄清被認為漏開發票嫌疑,就中華飼料行付款的票據舉例說明如下:(一)為遷就稽核組的報告用紙順序及帳冊的順序,所以在稽核組用紙(第一頁。『開票人欄』編了流水的索引號(第二行索引4號),如螢光筆、劃線處。可對照到原告從已經兌現的應收票據『七八七三號』『金額二一、八五五元』,逆向查到銷售對象,發票號碼及應收帳款沖銷的金額,中華飼料NZ000000000月九日三、九五○元。 李火烈 NZ000000000月七日一七、九○五元,在沖銷銷售額並註明了日期,如有必要可一一對到統一發票及帳冊上所記載的出貨單號碼(附稽核組稽核報告第一頁,已兌現票據與統一發票對照表一頁,應收帳款分戶帳一頁,送貨回單、統一發票各二頁,共七頁)。出貨客戶的簽回聯數張,主要收貨人為李火烈, 李玉磷 (李火烈為李玉磷之弟。李玉磷為中華飼料行的負責人)。八十一年度豬飼料之收款興發票開立情形逐筆說明,以證實銷貨發票皆已據實開立。(二)又稽核組用紙(第六頁)『開票人欄』編了流水的索引號(倒數第七行索引一五○號),如螢光筆、劃線處、可對照到原告從已經兌現的應收票據『二八二七三三號』『金額四六○、一九○元』,逆向查到銷售對象。(附稽核組稽核報告第六頁,已兌現票據與統一發票對照表兩頁,應收帳款分戶帳四頁,送貨回單、統一發票各十一頁,共十八頁)。出貨客戶的簽回聯十一張,主要收貨人為李火烈或李玉磷(李火烈為李玉磷之弟。李玉磷為中華飼料行的負責人。)。四、原告主張跳開發票,提出『八十一年度豬飼料之送貨回單、收款與發票開立情形逐筆說明。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向銀行調閱買受人付款經中華飼料行背書交付本公司提出交換之支票影本,查明實情,但憑片面之臆測,認定漏開發票與行政法院判例不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曰:「違法事實之認定,但憑片面之臆測,尚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告主張,順應經銷商中華飼料行要求,逕以中華飼料行轉售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提出『八十一年度豬飼料經中華飼料行李火烈或李玉磷簽收之送貨回單,收款與發票開立情形之逐筆說明』,以證實銷貨發票皆已據實開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向相關銀行調閱買受人支付貨款,經中華飼料行、李玉磷或李火烈背書轉交原告提出交換之支票影本,或買受人支付貨款支票與中華飼料行,再經該行或其關係人轉開給原告,以結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但憑片面之臆測,以中華飼料行所提供之八十一年度分錄簿、現金簿查證結果,相關之價金並未入帳。認為原告主張無可採信。即與首揭行政法院判例不合。五、漏稅責任張冠李戴,處罰無辜: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飼料與中華飼料行,依該行要求,部分發票以其所指定之人為買受人(即跳開發票),而不是漏開發票。有經銷商中華飼料行李火烈或李玉磷簽收之送貨回單、統一發票及收款支票逐筆對照可以證明。不僅原告作此主張,本案相對關係人中華飼料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筆錄,也承認有此事實。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無於原告銷貨運達中華飼料行,經該行負責人李玉磷或李玉磷之弟李火烈在送貨回單簽收以及原告以中華飼料行所指定之人為買受人所開的統一發票的證據,僅以中華飼料行向營業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該行八十一年度分錄簿、現金簿查證結果,對於中華飼料行所收價金並未入帳,因而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前項認定顛倒是非,將漏稅責任張冠李戴,處罰無辜。原告應中華飼料行之要求,銷貨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納稅,應不因第三人漏稅而同受漏稅之處罰。原告銷貨將貨物連同統一發票送達中華飼料行,取得該行簽收之送貨回單,也不應因中華飼料行漏進漏銷,未將相關交易記入帳簿,而將中華飼料所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責任,移由原告承擔,寧有是理﹖六、跳開發票係屬違反統一發票辦法之行為罰,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補徵營業稅並處罰問題:按商業經營有銷貨才有貨款收入,有進貨才應償付貨款,惟因交易過程中有自行買賣者,也有代理或居間情形,致交易型態不一。但是原告銷貨開立統一發票,收受貨款,以及購貨人收貨後,支付貨款均屬鐵的事實。至於中華飼料行向原告進貨後,該行與其客戶間之買賣型態,是買賣或居問即屬另一問題。原告與中華飼料行間之交易,並無漏開發票短列收入情事,因銷售業績考量,應其請求,以所指定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僅屬跳開發票,而無漏報營業收入,應無補徵營業稅並處罰之問題。中華飼料行為本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從該行號向原告訂購,由原告開立出貨單及發票辦理出貨並承認收入,至收回帳款等作業程序,皆屬長期性之營業對象,貨款之支付總額相符即可,有時尾數折讓,正與印花稅法第九條,「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免予繳納」之情形相同。間有提前支付或延後付款,均中華飼料行所收客帳或客票之情況而定。有時收到客票背書後轉付或由該行或其親友開支票支付,均屬商業慣常之習性。各該情況被告機關非不能向相關銀行調閱相關票據查對;尤其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推定,當事人舉證,要求向銀行調閱相關票據查對的陳述,被告機關既未詳加審酌,復未將不採用的理由,於決定書內詳細闡明,逕以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自兼率斷及欠公允。亦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著有見例。七、原告主張:「銷貨應以實際交易之收貨對象為準」。原處分「僅以付款支票之開票人非中華飼料行」究責。而不查明該票據是否均係經中華飼料行背書」,「亦未審酌,何以送貨單由中華飼料行人員簽收之實際事實」。尤其「送貨單上簽收人員均中華飼料行人員為不爭之事實」,而且送貨單上之買受人名稱即為原告所開統一發票的抬頭(有的是中華飼料行,有的是該行指定,應由原告跳開發票的中華飼料行的客戶)。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階段,被告機關復查階段,以及訴願階段,均經提供送貨單,帳冊要求查對。原告接受中華飼料行訂貨,電腦列印的送貨單與統一發票,一律隨貨送交中華飼料行簽收(包括依其指定逕以其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發票部分);銷售給中華飼料行的飼料累計一段時間(一週或一個月)後,再憑送貨單的簽收聯,向該行收款。而該行付款者有該行,或該行負責人之支票,也有經該行背書的客票。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對原告的陳述及所提證據,「未向相關銀行調閱買受人支付貨款,經中華飼料行、李玉磷或李火烈背書轉交原告提出交換之支票影本,或買受人支付貨款支票與中華飼料行,再經該行或其關係人轉開給原告,以結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但憑片面之臆測,僅以「中華飼料行所提供之八十一年度分錄簿、現金簿查證結果,相關之價金並未入帳。認為原告主張無可採信。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中,舉證責任轉換之大原則。漏稅責任張冠李戴,處罰無辜,更屬不該」。中華飼料行為本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從該行向本公司訂購,由原告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辦理出貨並承認收入,至收回帳款等作業程序,皆屬長期性之營業對象,貨款之支付總額相符即可,有時尾數折讓,亦屬商業慣例,間有提前支付或延後付款,事後彙總結清,只要已依規定於銷貨時開立發票,應無漏開發票之責任。請查明實情撤銷補稅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二、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飼料予中華飼料行時,已收受該行支票款二七、二八二、七四二元(換算未含稅為二五、九八三、五六三元),惟卻僅開立銷貨發票二、九一一、九三七元,其餘二三、○七一、六二六元漏未開立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致逃漏營業稅一、一五三、五八一元之違章事實,業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並調查屬實,除有原告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及中華飼料行帳載為證外,並有稽核組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訪談中華飼料行負責人 王君之 談話筆錄表示上述支票款係該行向原告購貨所支付之貨款無訛在案可稽,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帳證資料,亦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原調查階段證得尚無法發現上述飼料有由原告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中華飼料行客戶之跳開發票情事,而原告亦無法進一步提供上述支票款之銷貨發票等帳證資料供核,從而原查及本處予以認定上述支票款與已開立發票金額間之差額為漏報營業收入並無不當,其違章事實明確,本處援依首揭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係屬跳開發票顯非真實。三、次查,中華飼料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筆錄已供認「本行於八十一年度支付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二七、二八二、七四二元係向該公司購進飼料所支付之貨款,未含稅為二五、九八三、五六三元,而本行取得該公司開立發票二、九一一、九三七元(未含稅)並列報進貨成本,上述購料用於本人夫妻自行養殖及親友合併購買養殖金額計二○、五七一、三○○元(未含稅),餘二、五○○、三二六元(未含稅)係本行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進飼料,而由該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本行之客戶」;查其供述除指稱其中小部分之金額二、五○○、三二六元係屬跳開發票者外,其餘之二○、五七一、三○○元則供承係用於本人夫妻自行養殖及合併其親友方式向原告購買養殖飼料之金額;惟查,上開主張前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人員抽查系爭貨款之開票人 張振山 等人之結果均稱係向中華飼料行購買飼料所支付之貨款,核與所稱係合併購買顯見矛盾;復經本處依據中華飼料行營業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該行八十一年度分錄簿、現金簿查證結果,對於中華飼料行所稱代收價金乙事並未入帳,且乏其他憑證可供為憑,故不克證明中華飼料行純屬代收代付價款之事實,故其實該系爭貨款為原告與中華飼料行間之銷售行為所產生之銷售額應已無疑,本處依據獲案筆錄、證明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查核之結果,認定原告為漏開發票之事實於法有據,核無不合。至中華飼料行筆錄所稱其中之二、五○○、三二六元係屬跳開發票乙節於財政部賦稅署原查階段已不予認定,此亦經該署及本處原復查時依據原告所提供帳證資料查證結果並無法發現係屬跳開發票之事實在案,從而訴訟理由執詞聲稱係屬跳開發票而無漏開發票短列收入之情事並指摘本處憑片面之臆測認定其漏開發票,核與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不合等節,顯為脫罪之辯詞核無足採。四、至原告於訴訟理由再而主張其內部控制制度確實運作,層層相扣不會漏開發票,並舉出二筆交易流程以資為證乙節,按所指其中之該「七八七三」號應收票據金額為二一、八五五元(此筆交易之例證,原告已於向財政部再訴願階段中提出並未蒙採信有案)。據原告之說明其應收帳款沖銷金額分別為中華飼料行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交易之三、九五○元及李火烈同年月七日交易之一七、九○五元;惟查,上開與李火烈之交易銷售額,依據實際開立之NA00000000號發票之記載應為
一九、一二五元,核與所沖銷之一七、九○五元間有一、二二○元之差額,原告雖於其理由書之附件中以該差額為折價表示之,然查,按一般交易常情,折讓之金額無非是因對方按期付款所給予之固定比例折扣,或係純為方便計算之零頭折減,惟該「一、二二○元」均與上開所述之交易常情不合。另所指稽核報告第六頁之「二八二七三三」號應收票據金額為四六○、一九○元,依據訟狀理由第三頁列表中所載之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發票金額為九七、二七○元,依據所載先沖銷金額為
五八、五四五元,然查,依據原告於向本處申請復查時已於理由⒊⑴中敍明該筆銷貨金額九七、二七○元(出貨單編號為00000000號),其收款已全部併同其他銷貨向中華飼料行收取票據號碼GB00000000、金額四六○、一九○元乙紙,該說詞與訴訟所稱先行沖銷金額五八、五四五元云云顯有不合,況該銷貨金額九七、二七○元之交易既屬同一出貨單編號00000000號之交易,該出貨總額亦同為九七、二七○元,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及會計記帳習慣自應全筆沖銷才對,故訟稱僅先行沖銷五八、五四五元顯與常情有違。又訴訟理由第三頁列表中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金額為八三、七一九元,指稱沖銷金額為「六五、八三九元」亦核與原告於原復查階段中所提供明細表之記載「六五、三八九元」互有出入,此亦顯見原告於事後舉證已現矛盾,實無法採認,故所言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五、況查,類此情形,本處於原復查階段中,業已依據財政部稽核組獲案應收票據金額與原告所自行提供支票與發票及沖銷貨額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逐筆詳予查核之結果,發現有發票金額小於沖帳金額(例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開立字軌號碼NU00000000號發票金額一四、七五○元,其沖帳金額卻一七、四○○元,有發票尾款未沖結、有前帳未清先沖後帳者,甚且,有同一筆支票沖帳同一張發票金額不同,且同一張發票所沖支票前後不同之情事,而上述種種不符會計登帳原則之情形不可勝數,無法逐一明述。故而如此收帳與核帳有違商業習性,實難認其主張為真,依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所提證據核無足採,原告訴訟理由要求安排口頭說明或言詞辯論實非必要。六、至訴訟理由所述其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的查核報告記載均無不實云云,惟查,此純為會計師單方面之初步查核結果,其僅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帳載簽證為已足,至原告有無逃、漏開統一發票,並無勾稽查核,縱然於表象上可宣示其會計制度之健全,然尚不足證明其實際即可杜絕漏開發票行為之發生,亦不足以否定其漏開發票違章事實之存在,故原告之訴核非理由。敬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飼料予中華飼料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二三、○七一、六二六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一、一五三、五八一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案移被告審查違章屬實,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一五三、五八一元。原告其內部控制制度確實運作,層層相扣不會漏開統一發票;其與中華飼料行之間銷貨統一發票作業僅屬跳開統一發票而無漏開情事,又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均無不實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關係人中華飼料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筆錄已供認:「本行於八十一年度支付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二七、二八二、七四二元,係向該公司購進飼料所支付之貨款,未含稅為二五、九八三、五六三元,而本行取得該公司開立發票二、九一一、九三七元(未含稅)並列報進貨成本,上述購料用於本人夫妻自行養殖及親友合併購買養殖金額計二○、五七一、三○○元(未含稅),餘二、五○○、三二六元(未含稅)係本行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進飼料,而由該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本行之客戶」等情,其供述除指稱其中小部分之金額二、五○○、三二六元係屬跳開發票者外,其餘之二○、五七一、三○○元,則供承係用於本人夫妻自行養殖及合併其親友方式向原告購買養殖飼料之金額;而其所謂合併購買說詞,前經財政部賦稅署人員抽查系爭貨款之開票人張振山等人之結果,均稱係向中華飼料行購買飼料所支付之貨款,核與所稱係合併購買之詞不合;復經被告依據中華飼料行營業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該行八十一年度分錄簿、現金簿查證結果,對於中華飼料行所稱代收價金乙事並未入帳,且乏其他憑證可供稽核,不克證明中華飼料行純屬代收代付價款之事實,從而被告依據獲案筆錄、證明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查核之結果,認定原告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核非無據,原告仍爭辯為跳開統一發票之詞,自不足採。至另稱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均無不實云云,惟會計師僅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帳載簽證,至原告有無逃、漏開統一發票,並無勾稽查核,不足以否定原告系爭漏開統一發票違章事實之存在,遂認原告所訴核非有理由,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處分及原決定已予論明,不再贅述外,查中華飼料行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購進飼料支付貨款二五、九八三、五六三元(未含稅),其中僅二、五○○、三二六元(未含稅)係該行要求原告直接跳開發票與該行之客戶等情,業據該行負責人 王李玉磷 在財政部賦稅署陳明,有談話筆錄、該行付與原告之支票明細表及該行帳載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主張本件銷售額均係應中華飼料行之要求,直接跳開發票與該行客戶,僅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違章行為,並無漏稅情事乙節,雖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觀其送貨單所載買受人並非中華飼料行,而係 李見財柯水鮫潘茂森蔡土城蔡清木 等人,自屬原告分別與各該買受人間之另筆交易,原告主張此項交易實即其與中華飼料行間之本件交易云云,按諸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既未能就此舉確切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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