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報考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學年度商學研究所(戊組)碩士班入學考試,經再審被告以考試成績通知單通知不錄取,再審原告申請複查,經再審被告通知經調卷複查成績無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判決以本案應從實體上予以審酌為由,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改從實體上予以審理遞予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招生簡章所列大學歷年成績單、學習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個人能力、經歷、背景等之資料係屬人格權及隱私權的一部分,民法第十八條已明文加以保護,故必須有法定事由,才能要求應考人提供,再審被告(以下簡稱該校)將再審原告之私密性資料供給六位口試委員瀏覽,應該要基於採計評分之需要才可為之,否則依法該校無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該資料。惟該校不針對該資料採計分數,另以其他評分項目(專業知識、學習動機、口才機智、發展潛能)取代,實已違反民法第十八條(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及教育部核定之招生簡章。二、該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校字第八八八二號函虛偽陳述:「該校商學研究所口試成績係依考生之專業知識、學習動機、口才機智、發展潛能...等加以評分。」實際上,再審原告在口試時,六位口試委員僅要求再審原告自我介紹及說明將來是否繼續作目前之人事管理工作,並未問及該書函所述之「專業知識」項目,可見該書函內容充滿了欺瞞,敷衍與虛偽不實之陳述。蓄意於事後隱瞞真實,瞞騙鈞院,實已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三、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校違法改口試評分依據乙節,均遺漏未加以斟酌論斷,僅以「然簡章並未規定上開資料在口試評分上所佔之比例」一句帶過。事實上,該校(八十四)校字第八八八二號函虛偽陳述的評分項目,不但未規定評分上所佔之比例,同時也非招生簡章所公佈之評分項目,鈞院卻信以為真,漏未斟酌。四、該校招生簡章中明列之口試評分依據,係經公告周知,已使原告信以為真;惟該校違法以(八十四)校字第八八八二號函中所述的評分項目(未經公告)替代,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五、該校招生簡章中明列之口試評分依據,係依大學法規定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若要變更口試評分依據,依規定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變更;惟該核未經報核,逕行變更口試評分依據,其行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款(逾越權限以違法論)規定。六、就一般人的智識才能而言,正常的考試測驗成績應以中間程度者居多,而成績最高和最低者應居少數,因為一般人的程度通常是差不多的,此種成績的常態分配是一種常理、定理,並且是心理學及教育心理學所確認的考試評分基本原則。惟該校口試結果,計有六十分者十三位、七十分者四位、九十分者三位、九十二分者三位、九十五分者五位。其中大多數應考人的得分,竟然兩極化的分佈在最低的六十分以及最高的九十分以上,而無一人之分數介於七十一分到八十九分之中間程度,實有違一般考試成績的常態分配原則。依照該校口試委員(多為博士級教授)所具之淵博學識,不應該不知道這種常態分配原則,故可確定其口試評分是故意違背該原則且不本於其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而為違法不當的判斷與裁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節原判決亦漏未斟酌。七、前開各項原判決中均漏未斟酌論斷,依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一十三號解釋及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自符再審要件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考試程序,並未違背法令;口試委員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鈞院五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八十四學年度碩士班戊組口試委員共六位,乃經由系所務會公開推舉產生,推舉原則兼顧該所各學科專長領域及委員之實務經驗。六位口試委員在口試當天根據所方按排之程序,每一位考生原則上予以約十分鐘之口試時間(總共有二十八位考生參加口試),先由每位考生自我介紹(約三分鐘),然後再由各委員參考每位考生之各項背景資料,個別提出問題。各委員之評分乃依其個人獨立判斷,就考生之所有資料及考生之專業知識、學習動機、口才機智、發展潛能...等加以綜合考慮之後,個別獨立評分。俟全體考生全部口試完畢之後,接著由全體委員集體就每位考生逐一討論,再經由全體委員會議決定每位考生之口試分數。最後由委員會召集人將全體考生口試成績表(經由全體委員簽名同意),交由所方轉送研究生教務組。經核上述考試過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口試委員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依首揭判例,再審原告自不得藉詞對口試評分任意聲明不服。二、系爭考試簡章並未規定大學歷年成績單、學習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個人能力、經歷、背景等文件為口試評分依據,口試委員應無「應考量事項未予考量」之情事:對於考試評分之內容,法院不予審查,已為鈞院上述五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闡釋甚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遵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又司法院大法官翁岳生於所著「行政法院對考試機關評分之審查權」乙文,認為法院不應審查考試評分內容,主要理由在於:⑴基於考試之本質,亦即由於事物之本質,專門知能之思考不能成為法院審查之標的。⑵基於法律之授權,各項考試給分之標準,由為此目的而任命之各考試委員決定之。法官應承認其在此有當然之「判斷餘地」。考試委員在「判斷餘地」之界限內,依其良知與良心作成決定。⑶基於評分之高度屬人性,考試之評分,依其本質而言,係基於特定的組成之考試委員所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法院不得變更其分數。⑷基於逾越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如對於應考人之專門性成績加以評定,即無異干本質上專屬於學術上之科學判斷;如進而以自己之評定取代考試委員之評分,則逾越行政法院之權限。⑸基於不能採用鑑定作為輔助手段,法官對於自己不知之技術性或其他學識領域之考試,無從評分,而必有賴於鑑定人之判斷。但考試之真義卻在於應考人對主管之考試委員表現其能力,而由該考試委員根據本身之學識經驗,評定其成績。換言之,專門性成績之評定,僅得由考試委員為之,法院不得越俎代庖。⑹基於無法重複行之,法院不能對口試之評分內容,加以審查。教育部台(八四)高字第三九九五號、第四三四四號函核准之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考在職人員「全部時間」進修簡章,其中商學研究所備註欄固載明:「1、專門科目三科分別各加重一○○計分。2、應在報名表上註明報考組別。3、筆試成績前三十名得參加口試。4、口試成績佔各科成績三十,口試時間、地點另行通知。5、口試時請攜帶大學歷年成績單、學習計畫書及其他相關個人能力、經歷、背景等證明文件。」惟該招生簡章中並未規定口試之基本分數為六十分,亦無規定「通過國家各級考試之考生在口試分數上應予以加分」。至於商學研究所招生簡章,要求考生於口試時攜帶大學歷年成績單、學習計劃書及其他有關個人能力、經歷、背景等證明文件乙節,此係為供委員口試評分之參考,並未規定以之作為口試評分依據,亦未規定上開資料於口試評分上所占之比例。故再審原告認為招生簡章以上開證明文件為口試評分依據,似有誤解。系爭招生簡章,經教育部(八四)高字第三九九五號、第四三四四號函核准,再審被告亦未強制再審原告提出,應無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而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亦認為與本案爭點無關,無審究之必要。換言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非「漏未斟酌」。而且,由參加口試之二十八位應考人評分資料,計有六十分者十三位、七十分者四位、九十分三位、九十二分者三位、九十五分者五位,係經由全體六位委員共同決定,屬口試委員就考試評分內容之專業判斷,並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亦無「應考量事項未予考量」之情事,依首揭解釋、判例及學說,法院應尊重口試委員之判斷。此外,口試委員之評分,係依其專業判斷,並不受再審原告所稱之「一般考試成績的常態分配原則」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口試委員評分故意違背該原則,並非足採。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依教育部台高字第三九九五號、第四三四四號函核准之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在職人員「全部時間」進修簡章,其中商學研究所備註欄載有:「⒈專門科目三科分別各加重一○○計分。⒉應在報名表上註明報考組別。⒊筆試成績前三十名得參加口試。⒋口試成績佔各科總成績三○,口試時間地點另行通知。⒌口試時請攜帶大學歷年成績單、學習計劃書及其他相關個人能力、經歷、背景等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報考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學年度碩士班商學研究所(戊組)入學考試,經該校以考試成績通知單通知不錄取。嗣申請複查成績無誤,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為教育部以該招生簡章,備註欄係通知全部口試應考人應攜帶之相關資料,惟簡章並未規定上開資料於口試評分上所佔之比例,況由參加口試之二十八位應考人評分資料,計有六十分者十三位、七十分者四位、九十分三位、九十二分者三位、九十五分者五位,係經由全體六位委員共同決定,屬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遵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意旨,本案尚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並以台大商學研究所八十四年度碩士班(戊組)之招生簡章中並未規定口試之基本分數為六十分,亦無通過國家級考試之考生在口試分數上應予加分之規定。該所碩士班戊組口試委員共六位,係經由系所會議兼顧該所各學科專長領域及委員之實務經驗,公開推舉產生。各委員之評分係依其個人獨立判斷,就考生之所有資料及考生之專業知識、學習動機、口才機智、發展潛能等加以綜合考量後,個別獨立評分,經由全體委員合議決定每位考生之口試分數,復據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校管理字第一四七四○號函補充說明附原決定機關卷可稽,所訴該校於評分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核不足採...。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招生簡章明訂口試評分,依據大學歷年成績單、學習計劃書及其他相關個人能力、經歷、背景等資料,原告於口試時攜帶該項資料及證明文件分發每位口試轉參閱。而該校並未依照招生簡章規定之評分依據項目辦理,違法擅改口試之評分依據,不針對原告所具之能力、經歷採計分數,致口試總分低於未通過國家考試認定能力之應考人。該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校字第八八八二號函表示:「該校商學研究所口試成係依考生之專業知識、學習動機、口才機智、發展潛能...等加以評分。」該書函所列擅改後之四項評分依據空洞不實,連每項配分比例都無明確規定,如何能作公正、公平的評分,實令人質疑﹖顯然嚴重剝奪原告受教育之權利,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亦有違背。又其強迫原告提供不必要之上開資料,實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查原告所訴各節無非重復以前之主張,而前開招生簡章備註欄5通知全部口試應考人應攜帶之相關資料,然簡章並未規定上開資料在口試評分上所佔之比例,且參加口試之二十八位應考人評分資料,計有六十分者十三位、七十分者四位、九十分三位、九十二分者三位、九十五分者五位,係經由全體六位委員共同決定,屬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遵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口試之評分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或有剝奪原告受教育之權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隱私權,有無權利之濫用,與本案爭點無關,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資為理由。查再審原告固指稱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云云。惟其既未陳明究竟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復未具體指明該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已難認有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所謂原處分違反民法第十八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教育部核定之招生簡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該核改口試評分依據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者,衡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而原判決或有所不採,或認與本案爭點無,而不予審究,文經敍明,依上開說明,尤難謂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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