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拘役4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與前開第三罪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而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1樓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徐健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臺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徐健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孫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健騰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價值35元),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