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陳勻熏 相對人 張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一四九號、第一三八七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及第29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149號及第138736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雙方就本票債權仍涉訟中,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立即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1日雄院高101司執地字第137149號、101年10月4日雄院高101司執地字第13873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執司票字第1511號及第29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22,000,000元,及各以上開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7,366,667元(計算式:34,000,000元×5%×《4+4/12》=7,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366,667元。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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