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久棟 被告乙○○
甲○○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此有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在卷足憑,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23日,以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第一、二、三年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點八五、七點八,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110年8月23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1年8月23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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