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告人皇家大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哲 相對人 邱顯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綉卿 間返還管理費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邱顯彬為被告,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訴狀所載,原係請求被告林綉卿(下稱林綉卿)給付新台幣(下同)1,474,607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中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邱顯彬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及自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除表明追加被告邱顯彬,並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陳明追加被告邱顯彬與林綉卿曾為夫妻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記載足以辨別當事人之資料,實有誤會。抗告人於99年9月5日始向原法院起訴,99年12月28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抗告人追加被告邱顯彬並無礙訴訟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之訴。」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7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9月1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林綉卿自75年至91年5月間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卻私自挪用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1,474,607元,迄今尚未歸還,依民法第18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綉卿如數給付(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嗣後抗告人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狀表明追加被告邱顯彬,主張追加被告邱顯彬與林綉卿於75年結婚後即住在皇家大庭園大廈社區,於91年5月間才搬離,兩人自75年至91年5月間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卻共同侵佔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林綉卿及追加被告邱顯彬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474,607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32至35頁)。足認抗告人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皇家大庭園大廈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遭林綉卿或追加被告邱顯彬挪用未歸還,兩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應認有前後兩事實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考量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況本件訴訟自抗告人於99年9月13日起訴後,原法院於99年12月28日第一次為言詞辯論,抗告人當庭追加被告邱顯彬並為訴之變更,應認並無妨礙訴訟終結或延滯訴訟之情。惟原法院未審究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7款規定之要件,亦未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遽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另抗告人亦曾於99年10月4日提出林綉卿最新戶籍謄本記載:「75年12月14日與邱顯彬結婚。98年9月4日與邱顯彬離婚」(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雖未提供邱顯彬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但依其所提出之林綉卿最新戶籍謄本之記載,應足資辨別邱顯彬之特徵,原法院認抗告人未依法記載足以辨別當事人之資料,亦有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